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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
来源:胡忠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27
浏览量:1015

                  公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付某2008年1月14日申请仲裁,诉称:付某系C公司合同制员工,工作时间达10年以上。C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至19日通过《厦门日报》单方面通知付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付某等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自2007年12月起,C公司停止发放付某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未向付某发放2007年底的年终奖金。请求裁决公告通知付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无效,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C公司辩称:1、付某《劳动合同》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至,付某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可以随时终止;2、付某《劳动合同》所填写的家庭地址与C公司住所地址一致,在采取电话通知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付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期满,付某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家庭地址与公司住所地址一致;C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至19日通过《厦门日报》通知付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因付某在劳动合同登记的地址与C公司企业住所地一致,C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付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未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付某邮寄相关材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C公司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付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C公司提出与付某终止劳动关系。
付某要求确认公告通知内容无效、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付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按照一般法律逻辑,除非用人单位证明其已经穷尽其他告知方式且具有法律依据或者双方对此有特殊约定,否则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不具有告知的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基于付某合同上家庭住址与公司住所地址一致,且付某已经长时间离岗,公告的效力可以认定。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但是其他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延续(比如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应当尽量避免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一旦超过一个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应当尤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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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忠伟
  • 执业律所:
    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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